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宁05刑终91号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X某,曾用名马某X,男,1997年12月1日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不识字,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理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兵,曾用名杨小X,男,1998年6月29日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6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当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看守所。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兵、马某X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8月19日作出(2018)宁0521刑初136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杨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马某X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马某X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8年8月31日受理后,于2018年9月3日通知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该院于同年9月12日阅卷完毕。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X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马某X某、原审被告人杨兵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某X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马某X某撤回上诉。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8)宁0521刑初13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明琮
审 判 员 陈淑霞
代理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梅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