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1民辖终1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寿县华腾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灵寿县慈峪镇慈峪村。
法定代表人:安全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增X,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正定县。
原审被告:马建X,男,约60岁,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
上诉人灵寿县华腾矿业有限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正定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3民初19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灵寿县华腾矿业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承认本案诉争的运输合同始发地即合同履行地为灵寿县,目的地为北京;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均在灵寿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且便于本案审理,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灵寿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诉状及相关证据显示,本案系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认其为上诉人往北京运输石粉,且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灵寿县,因此本案运输始发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灵寿县,灵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为合同中接受货币方,进而裁定本案由被上诉人所在的正定县人民法院管辖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正定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3民初192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灵寿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书旺
审判员 禄永鹏
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