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t”>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22民初4542号原告:宁夏银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兰县银大安鑫花园西区(荷兰印象)三期会所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柳海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男,汉族,1985年8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大专文化,系宁夏银大安鑫花园管理处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沈浩X,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宁夏银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浩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原告宁夏银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银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银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银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尹晓静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刘艳丽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