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0430民初622号
原告:寇X,女,汉族。
被告:杨X,男,汉族。
原告寇X诉被告杨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X、被告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包装苹果工钱157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被告杨X叫原告给果商包装苹果,约定每天工费70元。原告多次上门讨要工钱,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杨X辩称,承认曾叫原告包装苹果并欠原告工钱1575元未付的事实,收购苹果的果商叫麻某,由于麻某所欠款项未给付给被告,被告现无法给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10月份时,果商麻某前来淳化县胡家庙镇收购苹果,经马宝宝介绍,由被告为麻某代办收购苹果事宜,在此期间,被告雇佣原告等多人为麻某包装苹果,现欠原告包装苹果人工款1575元未支付。
被告于本案审理过程中向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要求麻某支付被告代收苹果各种费用29474元,其中包括人工包装费13417元,现该案已经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调解结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曾雇佣原告包装苹果及所欠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均无异议,被告系在果商麻某收购苹果过程中为其充当代办,果商麻某为此向被告支付代办费,双方之间建立的应为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在雇佣村民包装苹果过程中,由被告实施和决定具体的雇佣行为、对包装工时进行统计以及按工计算报酬,事后在果商麻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被告以其个人名义讨要欠款,并与果商麻某对包装总工费等进行了结算,果商麻某为此向被告出具了欠款条据,被告也据此条据向果商麻某进行了追索,该案在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现已调解结案,由果商麻某向被告支付其代办费及包装人工款等,故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现原告请求的劳动报酬,应由被告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寇X包装苹果款1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杨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钊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姗
引用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