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106执恢163号
申请执行人:王XX,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杨明X,男,198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银川市金凤区法院作出的(2004)金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67893.69元(含执行费2300元),未执行标的67893.6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车辆登记信息、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等财产进行了二次查询。经查明:1、被执行人杨明X名下无房屋土地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工商注册信息,互联网银行无存款。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且已将本案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进行了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银川市金凤区法院作出的(2004)金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立军
审判员 秦慧超
审判员 杨天成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少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