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0115执1678号
申请执行人:龙X,女,汉族,1982年8月15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
被执行人:黄X,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住广州市南沙区。
关于龙X与黄X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粤0115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龙X就黄X未履行支付70000元,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案件受理费1550元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黄X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履行。本院向银行、车管、房管、工商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派员到被执行人居住地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对本院调查后确认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没有提出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7)粤0115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黄X应按照生效民事判决书自觉履行义务。现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0115执167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涛
审判员 郑伟军
审判员 卓剑锋
二〇一八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美棋
书记员 李德胜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