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203民初3356号
原告: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左岸生活社区D区4号楼10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8919160M。
法定代表人:郑福华,总经理。
被告:高祖X,男,汉族,1941年10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祖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伟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审判员 唐胜
二〇一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汪涛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