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pt”>民事裁定书
(2018)宁0521民初3415号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西环路。法定代表人:吴占仓,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玲,宁夏王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X,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与被告肖X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宁县水暖公司负担。审判员吴学娇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何磊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