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pt;”>民事裁定书
(2018)宁0122民初5303号原告: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富兴南街颐和苑东区23楼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金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静,贺兰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X,男,汉族,高中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赵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原告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贺兰县鑫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毛文亮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曹佳贝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