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121执1370号
申请执行人郭某X,男,汉族,1989年9月1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被执行人韩某X,女,汉族,1992年3月4日出生,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本院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宁0121民初3333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郭某X与被执行人韩某X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韩某X向申请执行人郭某X支付案件申请执行标的3000.00元,执行费50.00元,共计3050.00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郭某X以与被执行人韩某X私下达成履行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销该案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8)宁0121执1370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康建恩
审判员 剡 军
审判员 姚建欣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佳宾
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