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宁0105执274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封中X,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被执行人耿X,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丁国X,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存,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曹香瑞,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封中X与被执行人耿X、丁国X、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977115.6元,执行费1217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耿X、丁国X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就已无法正常经营,其名下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可供执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存在被银川市金凤区法院司法拘留期间因患病,我院在办理续拘手续时,银川市拘留所未予收押。后经我院多次协调将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期的工程质保金提取,申请执行人封中X经与我院涉及被执行人宁夏吉运建筑按装有限公司其他案件的申请人共同协商,本案分配180000元。被执行人宁夏瑞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结算单、财务凭证予以证实所有工程款已跟宁夏吉运建筑按照有限公司结清,不应在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申请执行人封中X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应的财产线索。现各被执行人名下再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相关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玉龙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申凯天